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若干规定
(2026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支持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退役军人应当继续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军事秘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退役军人保障体系建设,协调解决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第四条 对退役军人分别采取下列方式妥善安置,适用条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对退役的军官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
(二)对退役的军士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
(三)对退役的义务兵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
第五条 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岗位安置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岗位安置计划应当明确接收安置单位名称、岗位性质和岗位数量等。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公开组织转业军官选择安置岗位,完善全过程监督方式,并将岗位选择结果和接收期限通知接收安置单位。
接收安置单位应当在收到转业军官安置通知三十日内,将转业军官报到时间、岗位安排、关系接收等情况向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书面反馈,并协调有关部门及时落实转业军官工资、社会保险等待遇。
第七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本企业全系统新招录职工数量的规定比例核定年度接收计划,用于接收安置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并按照国家规定与接收安置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签订劳动合同,保障相应待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自主就业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六个月内,按照规定为自主就业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以及兵役机关建立健全部门联办机制,为退役军人提供退役报到、户口登记、社会保险登记、预备役登记和有关资金申领等一站式服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引导退役军人树立正确择业观念,通过教育培训、就业支持、创业扶持等措施促进退役军人高质量充分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搭建就业平台,发布就业信息,定期举办退役军人招聘活动,运用现代化信息手段动态掌握退役军人培训、就业需求和就业创业情况,有针对性地提供就业创业服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军人提供政策咨询、职业介绍、就业援助、创业指导等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纳入政府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高素质农民培育、农村电商培训等范围,提升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和增收能力。
第十二条 各地每年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纳入考录计划,面向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招考。
各县(市、区)每年设置一定数量的事业单位岗位面向退役军人定向招聘。
公开招聘工会社会工作者、警务辅助人员、政府专职消防员、社区工作者等,可以采取设置一定比例岗位定向招聘、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或者放宽报考条件等方式招聘退役军人。
国有企业招聘人员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一定比例的岗位招聘退役军人。鼓励国有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退役军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四条 鼓励建立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为退役军人提供经营场地、投资融资等方面的优惠服务。对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可以给予奖补资金。
鼓励金融机构提供符合退役军人创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扩大退役军人信贷服务覆盖面。
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创办的中小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认定和参与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
第十五条 鼓励退役军人积极投身乡村振兴事业,支持退役军人返乡创业,参与乡村产业发展、乡村建设和乡村治理。
返乡创业的退役军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相应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普惠与优待叠加的原则,在保障退役军人享受普惠性政策和公共服务基础上,结合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和各地实际情况给予优待。
自治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退役军人优待目录清单,明确退役军人优待事项和适用范围,并适时进行动态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退役军人优待目录清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退役军人优待目录清单。
第十七条 退役军人的教育优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区内高等学校对退役军人大学生减免住宿费以及其他服务性收费。
第十八条 退役军人申请保障性住房,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退役军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根据家庭困难程度适当给予租金减免。
第十九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退役军人就医提供优待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给予退役军人优待。
第二十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鼓励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对退役军人及其家属提供优待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住宿、餐饮、零售、通信、邮政等服务提供者为退役军人提供优先、优惠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积极为退役军人提供优先、优惠等服务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支持,并完善相关激励政策。
第二十二条 对生活困难的退役军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养老、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予帮扶援助。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生活困难退役军人信息档案,对困难事项实行台账式、清单化管理,并及时进行动态更新。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对生活困难的退役军人给予帮扶援助。
第二十三条 对参战退役军人、残疾退役军人和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退役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服务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做好退役军人褒扬激励工作,加强退役军人先进事迹宣传,强化优秀退役军人示范引领作用,营造尊重退役军人、拥军崇军的社会氛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对乡镇、街道、农村和城市社区依法设立的退役军人服务站点给予相应保障,提高退役军人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加强退役军人保障信息化建设,推动跨层级、跨地域、跨部门退役军人信息数据共享与业务协同,为提高退役军人保障能力提供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按照规定及时推送退役军人相关信息数据,加强退役军人信息数据归集、更新与共享,并落实数据安全管理责任。
乡镇、街道、农村和城市社区设立的退役军人服务站点按照规定做好退役军人信息数据采集、校核、更新、归档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退役军人志愿服务队伍开展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为退役军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退役军人事务员培训评价、聘任管理等制度,加强退役军人保障服务专业化队伍建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走访慰问、联络沟通、座谈交流、学习宣讲等方式加强退役军人思想政治教育和保密教育,并对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退役军人思想政治教育、保密教育和有关保障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
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退役军人的思想情况和工作生活状况,做好退役军人思想政治教育、保密教育和有关保障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权益保障机制,畅通退役军人诉求表达渠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心理健康服务等,为退役军人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